五种情形不必亲属签字即可抢救患者

来源:北京日报     发布时间:[2017-12-14 11:6:34]    浏览量:3174次

  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解释》共二十六条,分为适用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承担、附则等6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现实中争议颇多的急救是否必须征得患者亲属签字这一情况,“解释”提出,五种情形下,医院可立即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

  紧急情况经批准的医疗措施医院不担责

  “解释”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除了诊疗活动外,同时将医疗美容也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

  而对于现实中是否“亲属签字才手术”的争议,“解释”做出了明确说明。最高法负责人介绍,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对此,“解释”列举了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遇上述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解释说,这一规定,是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不提交病历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而作为医疗纠纷中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病历,一向是医患双方争执的焦点。在这方面,医院往往占有天然优势。

  对此,“解释”详细规定了病历的范围: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解释”还规定,患者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同时,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若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此外,“解释”还规定,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鉴定意见应经当事人质证

  医疗鉴定、损害鉴定,也是能够决定案件走向的重要因素。

  因此,“解释”提出,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法院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解释”还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院审查同意,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也可以准许。无健康、不可抗力等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还可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解释”提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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